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苏州革新百集传媒有限公司与苏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苏州革新百集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孙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革新百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28号馨都广场10幢4层401室。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迪。委托代理人周雪明。上诉人苏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革新百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革新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革新公司、汇金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汇金公司委托革新公司为其开发的吴江汇金中央广场提供营销策划活动服务,根据实际举办活动场次及产生费用据实结算等内容。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经汇金公司请求,革新公司在吴江汇金中央广场共举办策划活动九场,共计产生策划活动服务费494390元,后革新公司制作报价清单及系列活动费用汇总表提交汇金公司签字确认。根据上述金额,革新公司依法向汇金公司开具发票及付款申请书,汇金公司均已签收,但汇金公司并未完整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50000元,余款24439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金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24439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699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并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人民币2813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汇金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革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汇金公司立即支付革新公司策划活动服务费人民币26699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244390元自2011年11月30日起算,22600元自2012年5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汇金公司承担。后革新公司又自愿撤回变更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汇金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24439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43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汇金公司一审辩称:革新公司、汇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完全了结,不存在结欠革新公司服务费的情况,请求驳回革新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革新公司提供公关策划承办合同书一份,称自2010年12月开始为汇金公司开发的汇金广场提供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合同书上仅有革新公司的盖章。革新公司(乙方)与汇金公司(甲方)于2012年4月签订吴江汇金中央广场活动策划合作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吴江汇金项目”提供广告设计服务事宜。甲方有权代表人为:孙某。”原审法院另查明,革新公司提交活动策划物料清单及报价、吴江汇金广场系列活动费用汇总原件各一份,上载明:截至2011年5月2日,共计549323元,9折=494390元。孙某均在上面签字确认。革新公司提交发票记账联及签收单,发票号01497070,金额200000元,开票日期2011年4月26日,孙某签收;发票号11543870,金额200000元,开票日期2011年10月11日,刘某签收;发票号27086141,金额94390元,开票日期2011年12月29日,刘签收。汇金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及2012年5月3日向革新公司帐户汇入200000元及50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革新公司提供社保部门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记录清单证明,显示汇金公司从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为孙某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革新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发律师函给汇金公司,要求汇金公司在接到该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将拖欠的策划服务费244390元汇入革新公司银行帐户,汇金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收。上述事实,由革新公司一审提供的策划活动物料清单及报价、吴江汇金广场系列活动费用汇总、发票记账联及签收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付款申请单、律师函、快递存根、签收记录、社会保险个人记录清单证明及革新公司、汇金公司的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革新公司提交的公关策划承办合同书,由于汇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该协议上没有汇金公司的签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革新公司提供的活动策划物料清单及报价、吴江汇金广场系列活动费用汇总、发票签收单上均有孙某的签名,革新公司提供的孙某在汇金公司处缴纳社保的记录清单可以证实孙某系汇金公司员工,且在革新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革新公司、汇金公司双方签订的吴江汇金中央广场活动策划合作服务协议中也载明汇金公司方的有权代表人为孙某。对于孙某签收的革新公司开具给汇金公司的发票,汇金公司也支付了服务费给革新公司,综上,革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汇金公司认为其与革新公司之间的服务费已结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革新公司为汇金公司开发的汇金广场所举办的一系列活动提供了策划等服务,汇金公司亦应履行向革新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的义务。现汇金公司仅支付250000元服务费,尚余244390元服务费未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汇金公司。现革新公司依法催讨,原审法院应予支持。革新公司主张以本金2443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苏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革新百集传媒有限公司服务费244390元,偿付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44390元,自2014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苏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汇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汇金公司与革新公司之间还存在未结的服务费244390元有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完全了结,革新公司要求汇金公司给付服务费24439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革新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内容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对于本案所涉签署结算明细以及签收发票的孙某、刘某、施某等人的身份,汇金公司陈述孙某系部门经理,刘某、施某为一般员工,上述人员均在2012年离开公司了;革新公司则认为当时与汇金公司的业务是与对方的董事长孙中华接洽的,在合同履行中具体是与总经理孙某对接的,刘某、施某则隶属于营销部,刘某是2012年2月份以后离职的,施某是2013年离职的,孙某至今未办理离职。另,汇金公司确认革新公司一审提交的发票均已收到,但认为双方之间仅发生了其已支付价款的25万元业务,对于该25万元具体涵盖哪些业务明细,汇金公司陈述因时间长了记不得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革新公司主张至2011年5月2日汇金公司结欠的价款为244390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首先,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记录清单显示汇金公司自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一直在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可以认定孙某在本案所涉业务发生以及签署结算明细时为汇金公司员工。汇金公司认为孙某2012年已离开公司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汇金公司亦无法解释若孙某2012年已离开公司为何仍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其次,汇金公司认为双方业务往来的总金额仅为25万元,但其又确认对方向其开具的总额为494390元的发票均已收到,且其对于所主张的仅为25万元的业务往来也无法明确发生业务的具体明细。结合双方签署的合作服务协议中载明的汇金公司的有权代表人亦为孙某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孙某签署的结算明细以及汇金公司签收的发票金额,认定汇金公司尚余244390服务费未支付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汇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上诉人苏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