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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甘某与龙某某、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龙某某,甘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505号原告甘某,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甘炳洪,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龙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某,女,汉族,2013年5月7日出生,住同龙某某。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甘某与被告龙某某、被告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炳洪,被告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龙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龙某某于2013年5月7日生育一女甘某某,2014年8月6日,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完全破裂等原因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甘某某由龙某某抚养,甘某每月支付甘某某的抚养费1000元。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龙某某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其种种表现令人怀疑,故甘某于2014年11月1日将甘某某带到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排除甘某与甘某某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甘某与甘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龙某某辩称:甘某所陈述的结婚、生育甘某某、离婚情况属实。对原告所述的DNA亲子关系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被告甘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龙某某相同。经审理查明:甘某与龙某某于2011年5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4月23日,甘某与龙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龙某某于2013年5月7日生育一女甘某某。2014年8月6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甘某某由龙某某抚养,甘某每月支付甘某某的抚养费1000元。2014年11月1日甘某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就其与甘某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排除甘某与甘某某存在亲子关系。庭审中,龙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应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具有亲权关系;如有相反证据证明父母与子女之间不具有亲权关系的,则应以事实为准。本案中,甘某某虽系甘某与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但甘某已举证证明甘某某不是甘某某的生物学父亲,且龙某某与甘某某对此均予以认可,故甘某与甘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某与被告甘某某的亲子关系不存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甘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