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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邓某某、邓某某2、徐某某、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99号。法定代表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倩华,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2。被告徐某某。被告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大道301号新惠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季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贤,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邓某某、邓某某2、徐某某、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忠、被告常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邓某某2、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邓某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40年10月25日止。同时,被告邓某某2、徐某某、常惠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邓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常惠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邓某某却未能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某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93535.98元,利息6728.74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合计500264.72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2810元;3、被告邓某某2、徐某某、常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惠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被告邓某某、邓某某2、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因购买被告常惠公司出售的坐落本市某房屋,于2010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40年10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邓某某2、徐某某、常惠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邓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常惠公司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邓某某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3535.98元,利息6728.74元,合计500264.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坐落本市某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发生实现债权费用计32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账单、账户信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3535.98元,利息6728.74元,合计500264.72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对账单、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281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2、徐某某、常惠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某2、徐某某、常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邓某某追偿。被告邓某某、邓某某2、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493535.98元,利息6728.74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合计500264.72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2810元;三、被告邓某某2、徐某某、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邓某某2、徐某某、常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邓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320元,合计12451元,由四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鑫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