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邹先国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先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609号罪犯邹先国。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先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邹先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12.5分。确有悔改表现。湖北省公安县司法局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假释评议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邹先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先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先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