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4)杭萧商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惠萍与王尧国、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萍,王尧国,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4)杭萧商初字第4228号原告陈惠萍。委托代理人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尧国。被告邵峰。原告陈惠萍诉被告王尧国、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华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松、冯农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惠萍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王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惠萍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尧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若逾期还款,则利息按800元每日计算;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王尧国、邵峰于2009年5月19日在萧山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尧国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但并未约定违约金,而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万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共归还原告利息24万元。另本案借款发生时,与前妻即被告邵峰已分居,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1份及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王尧国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承担800元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及被告王尧国收到80万元借款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上的违约金是没有约定的,系原告擅自添加,其余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本被告与邵峰登记离婚前两年就已分居,只是为了拆迁分房,到2014年才办离婚手续。邵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也从不过问本被告的公司业务。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尧国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本,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汇款凭证9份,拟证明被告王尧国已陆续向原告还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尧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前,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万元,该款应系支付利息。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邵峰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尧国除对证据1借条上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故确认证据1中除该异议之外的证据的相应证明力。被告王尧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其与被告邵峰早已分居,被告邵峰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因该异议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3、被告王尧国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二、关于被告王尧国王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真实的,但综合全案证据,被告王尧国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分居期间及被告邵峰对该借款不知情,故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因被告王尧国当庭已确认系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尧国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如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先后于同年1月23日、24日向被告王尧国交付借款共计80万元,并由王尧国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尧国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支付上述借款利息4万元。自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2日,被告王尧国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4万元。被告王尧国与被告邵峰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主张本案借款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尧国依法确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尧国尚未清偿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尧国确认由被告王尧国每月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该利息支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被告王尧国已于2014年2月至7月共支付原告24万元,该24万元中应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计89600元,其余150400元应以偿还本金论。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尧国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邵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尧国、邵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惠萍借款649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借款6496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王尧国、邵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惠萍律师费24000元;三、驳回陈惠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王尧国、邵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王尧国、邵峰负担10686元,陈惠萍负担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