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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任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阿城镇某村。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刘集镇某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某某和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付某于2006年相识,2008年X月X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X月X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有:26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婚后没有建设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诉称嫁妆还有被子10床、薄被16床,被告则辩称有被子,但不清楚具体数量。被告辩称有债务16000元,原告只认可3000元。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被告以夫妻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付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只要二人今后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并非无望。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视其婚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经达到破裂之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