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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g×××××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段塘高速入口,准备驶入高速公路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陈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42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执勤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