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岩诉包凤玲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包凤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黄岩,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林,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凤玲,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缺席)。原告黄岩为与被告包凤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郎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10分左右,在灯塔市万宝桥街道二道沟村实验小学门前,因孩子事情,被告将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2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灯塔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未申请复议。该案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89.08元[其中医疗费:9124.68元、误工费:(13天+28天)×112.36元=4606.76元、护理费:(3天×95.88元)+(3天×240元)+(10天×240元)=3407.64元、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8089.08元。]被告包凤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灯塔市公安局作出辽公(灯)行罚决字(2014)第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9月3日8时10分左右,在灯塔市万宝桥街道二道沟村2组实验小学正门门口,包凤玲和黄岩因孩子事情,包凤玲将黄岩打伤。给予包凤玲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2日向包凤玲送达,包凤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复议,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入院,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入院诊断为癔症,左手软组织挫伤,左环指皮裂伤。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10天。护理人员刘文新、齐淑云,刘文新护理13天,齐淑云护理3天。原告2014年9月3日共支付门诊费588元,支付住院医疗费8156.68元,合计8744.68元。原告黄岩系灯塔市赢利童装台��营者。在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购买药品,支付280元。灯塔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诊断书,诊断意见为:癔症,左手软组织挫伤,左环指破裂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10天,出院后,休息贰周病情如有变化随诊。2014年9月30日,灯塔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诊断书,诊断意见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左环指破裂伤复查。处理意见为:复查理疗,休息贰周。2014年9月30日微波理疗费100元,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刘文新同志系我单位职工,其工作职务是锅炉安装队队长,工资为240元(日)。因妻子黄岩被打伤住院,其在医院护理未来上班,我公司也未给开工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95.88元。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为112.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处罚决定书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其民事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住院病历及处罚决定书主张被告对其伤害并住院治疗,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住院支付的医疗费、门诊费及理疗费884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灯塔市赢利童装台经营者,为个体零售业主,其主张每日误工损失按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为112.36元计算,误工时间为27天(住院13天+出院休息14天),误工损失为3033.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刘文新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其不足以证明刘文新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故该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95.88元计算,该护理费为1246.44元(95.88元×13天)。原告的另一位护理人员齐淑云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7.64元(95.88元×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534.08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略高,不予支持,交通费应酌定为260元。以上合计14,322.48元。原告在辽阳市嘉宁显微外科医院购买的药品没有药品的具体名称及医嘱,故该花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4,322.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胜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