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93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大学文化,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大专文化,教师,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1子取名马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2014)彭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马某乙辩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在婚前曾有过赌博等行为,但在婚后已戒掉,因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工作,后被告为了能使夫妻团聚,将工作调至红寺堡区。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在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0月31日生育1男孩,取名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彭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以被告染有赌博、酗酒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以此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在婚后染有上述不良恶习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1子,被告亦将工作调至红寺堡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互相忠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建平等、和谐、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