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冯连姣与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逸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连姣,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逸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锦绣金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锦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连姣。委托代理人王南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敦德。委托代理人陈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逸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绣金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锦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上诉人冯连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连姣应案外人梅球英邀请参加了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公司)组织的2013年5月14日至18日的北京五天四夜旅游活动,并支付了旅游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24元。根据途牛公司出具的行程单,2013年5月14日,冯连姣从上海出发,乘坐火车赴京,北京逸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辰公司)作为地接社在京接团后,入住酒店,当天晚上为自由活动。次日,随团导游郭盛得知冯连姣摔伤,对冯连姣进行了探望,并为其购买了绑带、止疼药。冯连姣在酒店卧床3日后,18日随团搭机回沪。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5月19日早,冯连姣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L1、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当日入住该院治疗,于同月23日出院。冯连姣为此花费了医疗费用50,969.38元。冯连姣住院期间,途牛公司派专人进行探望,并给付慰问金3,000元。事发后途牛公司协助冯连姣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冯连姣因旅游途中意外受伤获得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冯连姣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连姣因意外受伤,致第12胸椎、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八级程度,伤后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150-180日。冯连姣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050元。冯连姣认为,其在北京旅游住宿期间,因酒店与室内地板光滑且无任何防护措施,致其洗澡时滑倒受伤;途牛公司、逸辰公司事发后没有积极处理其受伤事宜,而北京世纪锦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锦泰公司)、北京锦绣金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金盛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其受伤后亦未能及时给予处理,均负有过错,冯连姣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途牛公司、逸辰公司、世纪锦泰公司、锦绣金盛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50,969.38元、残疾赔偿金249,9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冯连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当日入住哪家酒店,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针对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途牛公司、逸辰公司提供的行程单中仅注明住宿为商务连锁酒店,锦绣金盛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也否认曾于2013年5月14日-18日接待过此团队。因冯连姣无法证明其在京旅游期间曾经入住过的酒店,故对冯连姣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冯连姣系成年人,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对浴室防滑应具备基本常识,其本人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故冯连姣应当对其受伤及相应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途牛公司、逸辰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对于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确应尽到必要的提示及救助义务。关于救助问题,虽然作为地接社的逸辰公司并未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但各方一致确认事发后导游在得悉冯连姣病情后即往冯连姣住宿房间进行了探望,并为其购买了绑带、止疼片等。在途牛公司、逸辰公司是否曾建议送医就诊的问题上,冯连姣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的伤情、疼痛情况应该是明知的,其完全可以向旅行社及导游提出要求送医治疗,然冯连姣在庭审中自认其从未提出过就医的请求,在酒店静养数日后,随团搭机回沪。在上述情况下,途牛公司、逸辰公司在冯连姣受伤后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必要救助义务。由于冯连姣住院期间,途牛公司曾派专人前往探望,并给付现金3,000元,鉴于冯连姣因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显然对其实际游玩的项目及相应的行程产生影响,故途牛公司表示该笔款项是对冯连姣发生意外住院的慰问,不要求返还。至于冯连姣曾办理保险理赔的事实及案外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险理赔行为,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世纪锦泰公司、锦绣金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冯连姣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冯连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锦绣金盛公司已经注销、世纪锦泰公司在本案事发时尚未注册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述两家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尚未查清,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对冯连姣具体入住酒店未予查明,对冯连姣受伤经过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冯连姣在途牛公司组织下入住酒店后受伤,途牛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逸辰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就旅游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途牛公司、逸辰公司共同赔偿冯连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与原审诉请一致。被上诉人途牛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途牛公司未对冯连姣实施过侵权行为,冯连姣受伤的事实与途牛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途牛公司不应对其摔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冯连姣无法证明其系在途牛公司安排的酒店内摔倒受伤,且冯连姣作为成年人应具备基本防滑常识,摔倒系冯连姣自身过错造成,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绣金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冯连姣诉状中记载的事发酒店系速8酒店东铁营店,锦绣金盛公司经营的酒店为速8酒店天桥店,两家酒店名称、地址均不相同,系不同法人主体;锦绣金盛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至18日未接待过途牛旅行团,亦未有冯连姣的住宿登记档案。故要求撤销锦绣金盛公司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但其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逸辰公司、被上诉人世纪锦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途牛公司声称冯连姣入住的酒店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外顺四条1号院3号楼的酒店,该酒店在事发时由锦绣金盛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经营,2013年7月17日,该分公司注销,酒店现由世纪锦泰公司经营。冯连姣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先后两家公司应为同一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连姣主张的为侵权损害赔偿,其应举证各诉讼相对人在致损事件中存在过错。但在冯连姣摔伤事件中,途牛公司、逸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冯连姣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入住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随团导游对冯连姣进行了探望及协助,已尽合理限度内的救助义务。现冯连姣上诉主张途牛公司、逸辰公司应对其受伤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世纪锦泰公司、锦绣金盛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诉讼参与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冯连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58元,由上诉人冯连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褚 虹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