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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钟海峰与赵念东、陈苏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念东,钟海峰,陈苏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念东。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海峰。委托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苏予,职工。委托代理人迟先荣、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念东因与被上诉人钟海峰、原审被告陈苏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海峰同赵念东系同学关系。赵念东、陈苏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8日离婚。2013年2月9日及7月1日赵念东向钟海峰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到钟海峰人民币6万元和20万元,7月1日赵念东还向钟海峰出具收到钟海峰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一份。后经钟海峰催要,赵念东至今未能偿还,钟海峰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后钟海峰撤回起诉,但赵念东仍未能还款,钟海峰遂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念东原在工商部门工作,近年因自行或与他人合伙经营致欠债务较多而外出不归,陈苏予系盐城供电公司职工,每月固定收入六千余元,赵念东、陈苏予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赵念东、陈苏予购置市区招商公寓4号楼504室房产一套,面积141.04㎡,同年陈苏予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了市区温馨花园24幢105室房产一套,面积164.2㎡。2011年陈苏予姐姐陈萍通过银行贷款购买市区人民中路91号尚城嘉园5幢1307室,面积130.09㎡,后该房由陈萍转卖给陈苏予,陈苏予亦于2013年2月8日向陈萍出具含购房款69万元和欠款11万元合计为80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14日赵念东、陈苏予取得该房的房产权证,后因陈苏予未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陈萍遂于2013年9月18日向银行支付302100元贷款本息,陈苏予亦于当日向陈萍出具302100元借条,并于同月22日同赵念东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陈萍。另赵念东、陈苏予婚后于2004年4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凡是金额超万元以上债务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方为共同债务,否则由签字方承担,该协议未经公证,亦未通过合理的方式向社会公示。2013年9月18日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及债务约定:温馨花园24幢105室归赵念东,贷款归赵念东偿还,尚城嘉园5幢1307室归陈苏予,贷款归陈苏予偿还;苏A×××××号轿车归赵念东;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私自负债由借款人偿还。还查明:诉讼中,1、赵念东认为借条载明的时间其并不在盐城,证明钟海峰在盐城向赵念东交付现金不是事实,但其表示无法举证。2、赵念东认为其向钟海峰出具的条据系受钟海峰等人胁迫所致,但未向有权机关举报或报案,亦未提起相关诉讼。3、赵念东要求对20万元借条与另案中王曙光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进行比对,以确定上述条据是否为同一天形成,及纸张和纸质是否相同。后一审法院同王曙光谈话,王曙光明确表示其不同意提供借条作为本案的检材。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赵念东表示如能对2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则不再要求比对,否则仍然要求进行比对,并表示条据的纸张和纸质无须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2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赵念东未能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赵念东向钟海峰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后,经钟海峰催要,因赵念东未能及时还款而引起讼争,赵念东应负全部责任。钟海峰要求赵念东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钟海峰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钟海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确定赵念东自钟海峰第一次诉讼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对钟海峰其他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钟海峰要求陈苏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1.虽赵念东、陈苏予关于婚内债务的约定未经公正或以合理方式向社会公示而对钟海峰不具有约束力,赵念东、陈苏予离婚时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也与钟海峰无关,但从双方约定的条款及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和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等来看,可以看出案涉借款赵念东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极大;2、从赵念东、陈苏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来看,招商公寓4号楼504室和温馨花园24幢105室均在赵念东向钟海峰借款之前多年即已取得,而尚城嘉园5幢1307室则是在2011年由陈萍购买,后转卖给陈苏予,而陈苏予为此支付了相应对价或向陈萍出具了借条,故该房的资金来源也当与案涉借款无涉;3、陈苏予有较高的固定收入,能够满足其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而赵念东近几年从事经营活动且因举债较多而外出不归,故其为家庭作进一步投入的可能性极小。总之,认定赵念东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依据不足,而法律关于认定单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就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钟海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念东的辩称,1、钟海峰已就其资金来源作了基本合理的解释,且赵念东亦向钟海峰出具了收到相关款项的收条,其作为成年人,应清楚出具借条和收条将会产生何种的法律责任,故应对其自身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后果;2、赵念东认为其行为系受胁迫所致,但在出具条据后的近两年时间内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如报案或诉讼等,而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在盐城或受胁迫的主张;3、赵念东要求比对,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同意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能按规定或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其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总之,赵念东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赵念东偿还钟海峰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钟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赵念东负担。上诉人赵念东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条形成时间、地点及款项交付所作的几次陈述不一致,其陈述借条是在车上书写的,钱也是在车上交付的,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因为案涉借条书写工整,并且还有上诉人的手印,根本不可能在车上出具,此外,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情况。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该日,上诉人在无锡格林豪泰宾馆内向被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王曙光、王素林、蔡文兰分别出具了几张借条和收条。上诉人提交的与另一债权人王素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其他债权人王曙光、王素林三同学在2013年10月11日在无锡并住在格林豪泰,该事实也能够证明案涉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根据省高院纪要的精神,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擅自改变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的借条与另一案件(王曙光诉被上诉人赵念东民间借贷一案)所持借条和收条形成时间进行比对鉴定,以证明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一审法官告知上诉人另案原告王曙光不同意将其借条作为检材比对鉴定,上诉人也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要求另一案件的原告王曙光提交借条原件进行比对鉴定,但一审法官却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更改为对出具被上诉人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摇号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一审法院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最终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在本案一审开庭时,王曙光也参加了旁听,在上诉人当庭提出对案涉借条与王曙光的借条进行比对鉴定时,王曙光撤回了诉讼,并在2个月后,又向法院起诉,很明显被上诉人与王曙光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对该借条进行比对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海峰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就资金的交付及来源做了相应解释,同时赵念东出具了收条和借条。作为成年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和借条应当知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2.江苏省高院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应当要求借贷双方、经办人到庭说明情况,并接受提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要求上诉人到庭,但一审法院均未理睬。请求二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从系列案件来看,上诉人向外举债近几百万元,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相应的债务都是虚假的,显然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要求鉴定,后经案件承办人向其释明,上诉人同意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我们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债权由上诉人赵念东以及被上诉人陈苏予共同承担。原审被告陈苏予答辩称:1.对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2.案件借贷的事实,我方完全不清楚。陈苏予的工资收入较高,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无需对外向钟海峰举债。3.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明确陈述陈苏予对其债权债务一概不知,且双方有财产约定,离婚时也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4.对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陈苏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对赵念东委托代理人田芳所作的谈话笔录中,一审承办法官询问:“如果对借条形成时间不能进行比对,你方是否申请对赵念东出具给钟海峰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田芳回答:“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相差3个月,时间相差太短,可能导致借条形成时间鉴定不出,我们请求法院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如能鉴定,则我方申请对钟海峰20万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不能鉴定,则我方依然要求对出具给钟海峰和王曙光的借条进行比对鉴定。”2013年10月23日,赵念东在其与案外人王素林的通话录音中,王素林问赵念东:“你差钟海峰多少钱啊?”赵念东回答:“28万嘛。”陈苏予对相关内容系赵念东陈述无异议,但对录音中双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赵念东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录音中显示的与王素林通话的号码是来自南京的固定号码,而该时段赵念东不在南京,且录音中语速过快,无法反映借款的全过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念东于2013年2月9日(6万元)、2013年7月1日(20万元)立据向钟海峰借款合计26万元,钟海峰按约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并就款项来源作了说明,赵念东还就2013年7月1日的借款20万元出具收条予以了确认,赵念东在其与案外人王素林的通话录音中所作的陈述亦可印证该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念东虽主张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拒绝到庭就本案相关事实接受询问,且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且如果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赵念东理应及时向钟海峰提出异议并索回借条,但从立据之日至本案一审立案时止,近半年的时间里,赵念东均未采取上述行动,明显有违常理。赵念东认为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其与钟海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鉴定的问题,赵念东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本案中出具给钟海峰的20万元借条与其出具给案外人王曙光的借条是否系同一天形成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释明,赵念东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申请对本案中赵念东出具给钟海峰的2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赵念东未能按鉴定部门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未实际进行,其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故赵念东认为一审法院擅自变更其申请鉴定事项、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赵念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