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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后翻墙进入该村村民被害人刘某家中,将刘某卧室内的电脑桌抽屉里的一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后翻墙进入该村村民被害人刘某家中,将刘某卧室内的电脑桌抽屉里的一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谅解书、自首证明;证人潘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培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星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