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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秀珍诉井生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高某某,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芳,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井志丹,现已成年,于2004年农历6月8日生育一男孩井佳乐,现年10周岁。原、被告相处时间短,互相不了解,草率结婚,由于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甚至殴打辱骂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井佳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号证据——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骨折,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号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西林小区房院一处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于2004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3年农历8月1日生育一女孩井志丹现已成年,于2004年农历6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井佳乐,现年10周岁。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且婚生男孩井佳乐,年龄尚小,正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现双方只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及时的沟通和相互的理解,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院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艳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