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瑞君,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王瑞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始,季克瑾系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工业区温州市龙湾红专机械阀门铸造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季克瑾在经营该厂的生产过程中,未按规定安装废水处理设备,将酸洗阀门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废水集中池池壁洞口排入周边的河道。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季克瑾雇佣到该厂担任酸洗工,专门负责阀门酸洗。于某某将酸洗产生的废水倒入废水集中池直接经池壁洞口排放至周边的河道。同年3月25日,该厂被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并抽取废水检测。经检测,依法从龙湾红专机械阀门铸造厂提取的废水含有总镍26.2mg/l;氟化物4460mg/l;总铬31.8mg/l,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其对废水排到下水道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于某某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季克瑾(另案处理)系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工业区温州市龙湾红专机械阀门铸造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7月始,季克瑾在经营该厂的生产过程中,未按规定安装废水处理设备,将酸洗阀门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废水集中池池壁洞口排入周边的河道。2014年3月10日,季克瑾雇佣被告人于某某到该厂担任酸洗工,专门负责阀门酸洗。于某某将酸洗产生的废水倒入废水集中池直接经池壁洞口排放至周边的河道。同年3月25日,该厂被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并抽取废水检测。经检测,依法提取的废水含有总镍26.2mg/l,氟化物4460mg/l,总铬31.8mg/l,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在温州市龙湾红专机械阀门铸造厂从事酸洗工作,平时将废水倒入废水池,废水池里的水直接通过废水池里的一个小孔排放到河道里。另证实该厂没有专门的废水处理设备的事实。2、同案犯季克瑾的供述,证明其未按规定安装废水处理设备,将酸洗阀门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废水集中池池壁洞口排入周边的河道,并于2014年3月10日雇佣被告人于某某从事酸洗工作。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温州市龙湾红专机械阀门铸造厂老板系季克瑾,被告人于某某受雇佣在该厂从事酸洗工作的事实。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龙湾区环保局对废水排放现场进行检查、采集水样的情况。5、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证明排放废水中重金属的含量。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于某某到案经过的证明。7、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在工作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同案犯季克瑾的供述及证人周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将废水倒入废水集中池直接经池壁洞口排放至周边河道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及缓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