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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鄂温克旗恒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新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温克旗恒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曹新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鄂温克旗恒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白玉英,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曹新艳,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温克旗恒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曹艳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2月10日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鄂温克旗恒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609.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被执行人曹新艳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2月1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鄂温克旗恒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609.6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并负担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吴建华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