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车天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车天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27号罪犯车天运,男,1992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朝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天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车天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2月22日10时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南岭体育场五环KTV门前马路上,因琐事将被害人张超、张越打伤,经鉴定,张超为重伤,七级伤残;张越为轻伤。2011年6月4日3时许伙同他人在长春市绿园区馨漫特KTV将该店电视、鱼缸、玻璃砸毁,价值人民币11739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劳动岗位正盖子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4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车天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车天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