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清元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清元,男,生于1956年3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陈靖,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利州广场北侧。法定代表人黄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元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电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仕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靖,被告广元电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元诉称,中国电信白果营业厅是广元电信分公司的下属机构。2007年底,我被应聘到白果营业厅工作,被告将白果营业厅的财产提供给原告,我便在白果营业厅开展有关电信业务服务工作。2014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空摔下受伤住院28天,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单位协商解决,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工作中受被告的管理并支付报酬,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广元电信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单位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其理由是:一、原告从2011年初以来在广元市昭化区白果乡辖区范围内从事与被告相关的电信业务是事实,但原告所从事的电信业务,不是基于受聘而从事的相关业务。原告是2011年4月26日经本人申请登记,2011年5月3日经当时的广元市元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元市元坝区白果乡场镇,经营范围为代理中国电信业务服务。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先后达成《业务代理协议》、《农村业务代维合同》,经原、被告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业务委托合同。被告将昭化区白果乡场镇农村电信业务委托由原告代办,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办业务酬金。二、原、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4年所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农村业务代维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并且符合原国家邮电部颁布的《邮电委托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文件精神。三、原、被告协议符合我国农村电信发展的实际情况。四、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符合一般双务商事合同的性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合同双方无从属关系。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为原告提供场所,进行业务培训,都是为了使原告能接受委托合同所委托的业务服务规范,也是被告履行合同的附随合作义务,保障整个电信经营活动符合内在的要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按完成的量领取酬金,在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业务外,还可以从事其他业务,被告并不干预。至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自己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的问题。合同中有约定,应由原告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清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主体证据二份共八页。原告李清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的公司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在邮政储蓄的存折复印件二页。证明被告单位给原告支付酬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折上被告支付的是原告完成电信业务的酬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2014年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农村业务代维合同》八页。举证目的是证明自己与被告签订了业务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尾部李清元未签名,也未签日期,但根据我们的存档资料,该合同真实,不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5日昭劳人仲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是经过前置程序,向本院起诉的合法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李清元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信息二页。证明原告李清元是经本人申请,在当时的广元市元坝区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其业务是代办中国电信业务。原告具有合法的代办电信业务的资格。原、被告签订电信业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至2014年所签订的四份《业务代理协议》、《农业业务代维合同》共26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从2007年起就在白果乡场镇从事电信业务,是后来才签的这四分协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出2007年起就从事白果乡场镇电信业务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3、被告单位给有关代理人员支付代办、代维酬金的发放表共26页。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在昭化区营销中心职工考勤表五份。证明原告李清元不属于本中心的职工,营销中心未对原告按员工考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对机关的考勤,自己在白果乡场镇上班,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不是被告的职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单位对单位职工的考勤,而原告是在白果乡场镇从事电信业务,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无关,不予采信。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昭化支公司保险营销员解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被告委托的业务后,还从事保险业务,被告未干预也无权干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李清元与被告广元电信分公司就广元市昭化区白果乡场镇有关电信相关业务达成代理协议并签订《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辖区的电信话费业务收缴、业务发展、新户安装、杆线设备巡查维护、用户机线设备的维护和障碍查修以及客户资料管理等业务,被告向原告提供营业用房及其从事电信需用的有关设备、设施。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工作职能,电信业务代理范围,原告个人的代理报酬是以话费收入及新发展用户、机房看管费用、用户维护费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由被告计算后支付,无固定底薪。明确了该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友好协商签订。明确该协议为规范双方业务代理关系之约定,不存在任何劳动上的契约关系。此后原告与被告每年续签一次,从2012年起将原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更改为《农村业务代维合同》,其主要条款和业务与前述《业务代理协议》并无大的变更。原告在工作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调休,无需被告考勤管理。2011年4月26日经原告李清元申请,在当时的广元市元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注册号为510811600064910,经营场所为广元市元坝区白果乡场镇,经营范围为代办中国电信业务服务(凭有效代理协议经营),经营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经营者为原告李清元。原告李清元申领个体工商户从事电信服务业务执照后,每年按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电信服务业务,被告也按约定计算给原告李清元账户支付酬金。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代理被告电信业务期间,还从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公司营销员业务。原告从事该业务,被告单位未予干预和禁止。原告2014年9月2日在维修线路中,不慎从高空摔下受伤,被告单位已给予了一定的补偿和救济。原告2014年12月11日向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5日以昭劳人仲不字(2014)第16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清元不服该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代理酬金通过邮政储蓄转账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称从2007年起就从事白果乡电信代办业务,原告未能举出证据。原告所举只有原、被告2014年签订的《农村业务代维合同》,但被告举出了从2011年1月起连续四年都与原告签订代维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完成社会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人身隶属性的管理是劳动关系成立的根本标志,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障和约束。原告李清元是经本人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体企业,其经营范围是代办中国电信业务服务。原、被告从2011年至2014年每年签订有关昭化区白果乡场镇电信业务代理协议,双方在《业务代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双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订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具有代理合同的属性,属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协议双方是因委托和受托而产生的代理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上的契约关系。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每年所签订的(代理)代维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原告李清元依据协议,代办被告委托的业务,被告也按所完成的工作量和计酬方法支付酬金。原告在工作期间自主支配,并不受被告在册职工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在完成自己的代理业务后,还从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昭化支公司营销员业务,被告并未干预和处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事实,更不具有劳动关系人事依附的法律特征。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告单位给予了一定经济补偿,并不等于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李清元作为实际经营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其主体资格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所主张与被告广元电信分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清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清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