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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银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和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龙美、陆鑫,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北街道长桥。法定代表人宁雯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7月起存在氢氯化钾供销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15967.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8000元,余款67967.54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7967.54元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氢氯化钾购销合同关系,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对付款违约责任未有具体约定。截止2013年3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697.5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其后支付货款48000元,余款67967.54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销售订单、往来款项询证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截止2013年3月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5697.5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收货款48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7967.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因双方未对付款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无法判断结欠的款项系何时形成,故原告可主张自诉讼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7967.54元。二、被告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6.54元。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三、驳回原告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坤(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亦无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