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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陈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前还清,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0元现金。2014年10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百般推诿,拖延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率利计算);本案受理费191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并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某某今天向陈某某借款贰万元整于2014年10月之前还清借款人:朱某某”。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经原告索要借款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3000元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借贷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某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某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