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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漆昌明与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昌明,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75号原告:漆昌明,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魏俊良。原告漆昌明诉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昌明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昌明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找到原告,声称被告公司已收购肇庆鼎湖明珠国际酒店,正在寻找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但要预交20万元施工保证金。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包工不包料,包括外排全钢,施工工人、施工机械,电缆电器,提升机。施工面积为5.5万平方米,劳务单价为468元每平方米,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价为2574万元。合同第14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达不到甲方对施工的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处罚金额为本合同总单价3%,反之属甲方造成不能进场施工,甲方补偿乙方同等金额。2012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公司缴交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依合同约定组织了100余人的施工人员队伍,预租赁了大量施工设备等待被告下达施工通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缴交工程保证金后15日内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直至2013年春节,被告均称还有些土地手续问题等等理由要求原告等待,2013年春节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完成对肇庆鼎湖明珠国际酒店的收购,而原告所组织的工人已待工近3个月,原告损失了大量资金及信用。2013年4月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赔偿原告为工程准备所带来的损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屡称要考虑研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陈某乙采取躲避,不听电话,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至今分文未赔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772200元;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于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现将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面积约5.5万平方米。本工程按劳动承包方式,即指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土建劳务工程单价468元每平方米投影面积(提供报价单项目内同,合同附件)。(十四条)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15天内通知乙方进行施工工作,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七天内进场,施工机械、材料及所需施工人员,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达不到甲方对施工的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处罚金额为本合同单价3%,反之属甲方造成不能进场施工,甲方补偿乙方同等金额。(十五条)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20万元作为本合同保证金,甲方收到合同保证金后,应在15天内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进场后30天内,甲方无息退回该合同保证金。如在甲方收到乙方交付合同保证金15天内,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应在第16天后7天内退回该合同保证金。双方所签订该合同继续生效。(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名之日即时产生法律效力,待甲方全部给乙方结清一切款项时自动失效。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0万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取到原告交来合同信用金20万元。鉴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于庭审时释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表示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依据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按合同总价(施工面积5.5平方米乘以468元每平方米)的3%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第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因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772200元,因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故原告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漆昌明合同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漆昌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0元,由原告漆昌明负担9220元,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楚珠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靖文林碧锋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