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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向上海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多次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5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2,989.1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始终未归还欠款。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家属于案发后退缴了全部透支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回单》等有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赃款,预缴了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以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