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与北京春晖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北京春晖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红彦,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春晖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经济开发区B区裕民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叶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靓,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春晖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彦,被上诉人春晖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在一审中起诉称:徐××于2013年3月28日与春晖园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8项约定:“采暖费按产权建筑面积收取,2-8层办公按4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收取。”而在春晖园公司向徐××交付房屋时,春晖园公司却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按84元/建筑平米/采暖季收取取暖费。这与徐××、春晖园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取暖费标准明显不符。显然春晖园公司单方擅自提高取暖费的收费标准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并给徐××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徐××曾因春晖园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多次找春晖园公司交涉,但春晖园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无奈,徐××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徐××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春晖园公司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4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的标准收取取暖费,继续履行合同;2.春晖园公司赔偿给徐××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1818.85元;3.诉讼费由春晖园公司负担。春晖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首先徐××、春晖园公司之间除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里面约定了基本的物业供暖费收取标准外,还另行与实际物业提供方订立了供暖协议,且该供暖协议符合历年北京发改委的供暖费收取标准,因此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春晖园公司与徐××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春晖园公司将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1#综合楼2层5单元-21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卖于徐××,涉诉房屋层高5.49米,预测建筑面积65.94平方米。《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七《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附件九《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8项约定:锅炉间已参与分摊,所有权不归春晖园公司所有,并已在房屋预售合同中的《国翼中心临时管理规约》中明示锅炉间产权归参与分摊的买受人所有,由春晖园公司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进行统一管理和经营。采暖费按产权建筑面积收取,2-8层办公按4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收取。徐××按照上述标准自采暖季开始十日前交纳采暖费用,该费用中已包括所有的运营费、燃料管理费及相关税金等,春晖园公司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自负盈亏。对本条涉及的各种费用若遇政府的相关费用标准调整则春晖园公司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对上述费用进行调整,调整前须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2013年12月23日,徐××与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供暖协议》,约定每供暖季建筑单层高度不超过4米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42元,建筑单层高度超过4米(含4米)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84元,收费面积共66.14建筑平方米,每个供暖季供暖费为5555.76元。徐××向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取暖费3472.35元。一审审理中,徐××主张其与春晖园公司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的法律关系,并认为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坚持起诉春晖园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附件、《供暖协议》及《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主张其与春晖园公司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其应对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徐××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七《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附件九《补充协议》第十五条虽对供暖费的收费标准有约定,但该条款同时约定了锅炉间由春晖园公司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进行统一管理和经营,春晖园公司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自负盈亏并有权对供暖费进行调整。同时,徐××已经与春晖园公司选定的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并向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供暖费。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徐××与春晖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徐××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为由向春晖园公司提出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徐××与春晖园公司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中对供暖及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作了明确约定,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徐××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供暖关系,应该看合同的约定,而不是由谁具体提供的供热服务或由谁收取的供暖费。涉案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未终止、未解除,各方当事人之间当然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春晖园公司与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与受委托关系,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供暖行为及收费行为是受春晖园公司的委托,是代春晖园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及收费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徐××与春晖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曲解徐××的诉讼事实及请求,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徐××在一审中起诉的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的是春晖园公司违约赔偿问题,一审法院曲解了诉讼请求,自行更改案由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继而认定被告不适格,并驳回徐××的起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春晖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春晖园公司与徐××之间不存在实际的供暖关系,是由春晖园公司委托的、选聘的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徐××提供的供暖服务,且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签订了供暖协议,内容合法,因此应当有效。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附件、《供暖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提供的其与春晖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七《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附件九《补充协议》第十五条虽对供暖费的收费标准有约定,但该条款同时约定了锅炉间由春晖园公司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进行统一管理和经营,春晖园公司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自负盈亏并有权对供暖费进行调整。上述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徐××与春晖园公司已经建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且徐××亦已经与春晖园公司选定的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并向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供暖费。故徐××上诉主张其系与春晖园公司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徐××的诉讼主张确定本案案由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曲解了其诉讼请求,适用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徐××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