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红月与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月,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李红月,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州。原告李红月诉被告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月、被告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月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94.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994.0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承认,但现在无能力给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如何还款及利息?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没有补充和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应当立即偿付。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现在无能力支付。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94.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4,994.02元,只是因现在资金不足,无能力偿还。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立即偿还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李红月货款34,99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0元,由被告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时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