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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伏连与袁超、袁水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伏连,袁超,袁水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唐伏连,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芳,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超,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被告袁水文,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和签收各项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有权代为领取赔偿款等权利。原告唐伏连诉被告袁超、袁水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芳,被告袁超、袁水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伏连诉称:2014年7月3日01时05分许,吴建红驾驶湘BCS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唐伏连和符文,沿滨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湘水湾湘水人家路段时,与由被告袁超逆向停放在道路西侧路面上的湘B392**(临)号小型客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吴建红当场死亡,原告唐伏连、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伏连及符文不负责任。经查,被告袁超驾驶的湘B392**(临)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袁水文所有,被告袁水文为湘B392**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唐伏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损失20520.7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伏连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被告袁超驾驶证、被告袁水文身份资料、湘B392**号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吴建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超负次要责任,唐伏连、符文均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材料4、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湘B392**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材料5、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全休四个月(包括二期手术期),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估计二期手术费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6、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用去药物的详细情况及原告用去医药费的情况;证据材料7、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用去药物的详细情况及原告用去医药费的情况。被告袁超辩称:1、被告袁水文为湘B392**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吴建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袁超只承担30%的责任;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请求法院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判决。被告袁超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袁水文辩称:被告袁超借用被告袁水文的小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袁水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袁超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袁水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袁水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水文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被告袁超的责任承担,即按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3、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因原告尚欠医院医药费不清楚,对于未结算的费用,不能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2、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被告袁超、被告袁水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原告及其被告袁超、袁水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袁超、被告袁水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其被告袁超、被告袁水文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01时05分许,吴建红驾驶湘BCS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唐伏连和符文,沿滨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湘水湾湘水人家路段时,与由被告袁超逆向停放在道路西侧路面上的湘B392**(临)号小型客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吴建红当场死亡,原告唐伏连、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吴建红死亡其近亲属遭受的损失539296元已另案处理,符文不起诉。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伏连及符文不负责任。原告唐伏连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40037.46元(尚欠30037.46元)。2014年9月9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治疗估算6000元。被告袁超驾驶的湘B392**(临)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袁水文所有,被告袁水文为湘B392**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最高额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被告袁超借用被告袁水文的车驾驶时造成交通事故,是被告袁超的过错,被告袁水文无过错责任。另查明,原告唐伏连伤前在茶馆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再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唐伏连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医药费一并纳入赔偿范围,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唐伏连用去医药费40037.4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为36天×30元/天=1080元;3、后期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为6000元;4、陪护人员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36=3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误工费:按原告伤前每月2000元实际打工工资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休息时间计算为4个月×2000元/月=8000元;7、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即600元。以上1-7项,原告唐伏连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59817.46元。原、被告责任的承担。在此次事故中,驾驶人吴建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超载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超未正确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伏连、符文在该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的违法行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失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分别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作出如下确定: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补助费中承担2.19%,即110000元×2.19%为2409元,共计承担12409元,除去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2409元;2、在此次事故中,吴建红负主要责任,被告袁超负次要责任,原告唐伏连不负责任。原告唐伏连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59817.46元,除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409元外,余下47408.46元,按责任大小分担。吴建红负主要责任,负担60%为宜,因吴建红系原告唐伏连之夫,且已死亡,该部分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袁超承担40%,即18963.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袁水文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唐伏连12409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下差24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唐伏连;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伏连18963.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唐伏连;驳回原告唐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唐伏连负担40元,由被告袁超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海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有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