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锦辉与被告吴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锦辉,吴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夏锦辉,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苏平,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夏锦辉与被告吴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担任记录。原告夏锦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锦辉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开始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9月之后,被告就不再按约支付利息。自2014年以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但不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吴苏平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吴苏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苏平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2012年9月之前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计算依据不明确,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锦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确定计算,至偿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吴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