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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宝佳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市宝佳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429号原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尼汊镇渡江工业区高新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符军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市宝佳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桥大道88号惠龙大厦4098室。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瑞,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万华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宝佳钢材有限公司(下称宝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芝、伍万华、被告宝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013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提供H型钢、C型钢,并均约定定金5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和货款,但被告没有按时按量给付货物,定金也未返还。故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H型钢定金5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为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但未补交案件受理费);2、双倍返还C型钢定金10万元;3、退还H型钢因数量短少4.12吨的价款14543.2元。被告宝佳公司辩称:1、根据2013年签订的购销合同,H型钢购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未收到原告5万元定金,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2、原告起诉C型钢,要求定金双倍返还,依据2012年C型钢的合同约定,原告至今未提供图纸,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如解除或终止该合同履行,属于原告毁约,依据法律规定,定金不予返还;3、原告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认为H型钢数量短少,超过合同约定的7天异议期,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97.774吨总价为345020.80元的H型钢,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同时约定按照理论计重(执行国家标准),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订立H型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H型钢(三种型号,总重量为57.152吨,总价205951.40元),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计量方式为按照理论计重(执行国家标准),同时约定原2012年9月15日订立的H型钢购销合同作废,原告已付货款30万元,扣除本合同价款205951.40元,余款94048.6元于2013年12月23日退还原告。2014年9月29日,原告方至本市提取合同所涉的H型钢,其中346mm×174mm×12m规格的67根,396mm×199mm×12m规格的30根,300mm×150mm×12m规格的7根,理论重量为57.152吨,未实际过磅。2012年9月19日,双方订立C型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约48吨价值196340元的C型钢,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同时约定C型钢具体尺寸及细节按照原告提供图纸生产。同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提取H型钢后认为货物比理论重量短少4.12吨,且2013年12月20日双方重新订立H型钢的购销合同时遗漏定金5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C型钢,故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1、H型钢的国家标准为按理论重量交货,单根重量偏差≤6%,批次交货重量偏差≤4%,双方对此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短少4.12吨H型钢,同意扣除合理偏差之外的货款7000元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三份、汇款单、过磅单、被告提交的H型钢交货单、汇款单、函、H型钢的国家标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H型钢、C型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H型钢是否存在定金5万元;2、H型钢的短少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C型钢定金10万元是否成立。本院分述如下:一、H型钢是否存在定金5万元。原告认为2012年9月15日订立H型钢购销合同后,曾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系原告单位职员个人的银行卡向被告单位职员个人的银行卡支付,但未举证证实。相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双方在2013年12月20日重新订立H型钢的购销合同时约定很清楚,原告只支付货款30万元,扣除合同价款后,余款94048.6元已退回,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H型钢重量短少问题。因双方在2013年12月20日的H型钢购销合同中约定H型钢的重量为57.152吨,计量方式为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理论重量交货,国家标准规定明确规定单根重量偏差≤6%,批次交货重量偏差≤4%,故被告应对超出合理偏差之外部分的1.834吨(4.12-57.152×4%)货款予以退还。审理中,被告同意退还7000元,应予以准许。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C型钢定金10万元是否成立问题。原告认为,订立合同后,多次上门,被告没有C型钢,提供图纸无实际意义,故一直未提供图纸。被告认为因原告一直未提供图纸,并于2013年12月14日发函催促后仍未提供,故无法生产,审理中,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对于C型钢的购销合同,原告负有提供相关图纸的附随义务在先,且经被告发函催促后一直未提供,该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也积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独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宝佳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H型钢重量短少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由原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被告镇江市宝佳钢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艳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