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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文学,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桂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文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2时许,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民警在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2区北1号楼2单元212室,将被告人牛文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该住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四包,重47.4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称量笔录;6、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文学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7.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文学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牛文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牛文学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为47.4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许,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民警在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2区北1号楼2单元212室,将被告人牛文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该住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四包,重47.4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牛文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5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牛文学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因本案发生在利通区辖区范围内,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将本案移送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管辖;3、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从被告人牛文学处扣押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48克;4、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4)044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牛文学处扣押的29.4克、14.8克、1.7克、1.5克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牛文学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共净重为48克;6、石嘴山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上交被告人牛文学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46.99克;7、中国移动用户信息、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牛文学的手机号码1389535****与马某某的手机号码1399523****的通话情况;8、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牛文学经现场吗啡胶体金检测,结果呈阳性;9、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4)044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牛文学的供述,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牛文学配合公安机关在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2区侧门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抓获,查获海洛因50克,被告人牛文学有重大立功表现;10、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日晚,该局根据线索在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2区北1号楼2单元212室将被告人牛文学抓获,从其身上及书房的电脑桌下查获毒品海洛因47.4克;11、被告人牛文学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2区北1号楼2单元212室,从被告人牛文学身上及该住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7.4克,该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人牛文学购买用于自己吸食;12、被告人牛文学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文学出生于1967年1月12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牛文学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文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7.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文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文学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缴获毒品海洛因50克,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文学协助抓捕其他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被告人牛文学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缴获毒品海洛因50克,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等情形,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文学具有重大立功的表述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文学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文学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牛文学所提的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为47.4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牛文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47.4克,数量较大,根据其持有毒品的数量、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被告人牛文学所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文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二、随案移交的灰色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