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代长坤与闫芝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坤,闫芝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代长坤,男,1952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5209012632,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高河街道高河村南街1巷5号。委托代理人代亚雷(特别授权),男,1977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703090010,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高河街道高河村南街1巷5号。被告闫芝艳,男,1977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7197701062538,汉族,农民,住鱼台县罗屯乡大闫村14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代长坤诉被告闫芝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代长坤以与被告闫芝艳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闫芝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代长坤以与被告闫芝艳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闫芝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长坤撤回被告闫芝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164元,由原告代长坤负担。审判员 郝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睿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