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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闫伟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后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善县惠民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嘉善县惠民大道218号西侧农贸市场门口地方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郁国芳发生碰撞,造成郁国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家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