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周全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周全来,王明杰,雷西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综合楼*层。组织机构代码57065732-X。代表人:王建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女,23岁,1991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来,男,37岁,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杰,男,36岁,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西昌,男,46岁,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煜源国际*座*层。组织机构代码67151256-8。代表人:冯琪,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军,男,42岁,1972年9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周全来诉王明杰、雷西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17时08分许,被告王明杰驾驶陕CK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山隧道中段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时,引发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陕CDl85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前方被告雷西昌驾驶的陕V432**(临)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李兴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宝公交渭认字(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全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西昌、案外人李兴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全来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I、失血性休克;II、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部硬膜下血肿;4、颅内积气;5、左额部及左侧眼眶多发颅脑粉碎性骨折;6、额部、颞部、下眼睑、上唇多处皮肤裂伤;III、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破裂;2、腹腔积液;Ⅳ、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5、7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V、应激性消化道溃疡;Ⅵ、下腔静脉血栓。共住院40天。…定期复查……”。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宝鸡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胸腔积液;2、右下肺不张;3、右半肝切除术后;4、左侧额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清除术后。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l、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以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9308.85元。另查,陕CK9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明杰,在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陕V43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永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再查,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被告李兴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放弃就其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9459.90元,有住院病案、住院及门诊费票据为证,经核算,对于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4930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48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工资,原告主张误工工资为100元/天,符合本地劳动力市场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误工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护理费为3840元(80元/天×48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认定为2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其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3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60498.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及被告永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120000元×10%)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132000元(120000元+12000元)的28498.85元,应当依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由被告王明杰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8549.66元(28498.85元×30%),其余19949.19元(28498.85元一8549.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陕CK92**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纠纷,该8549.66元(28498.85元×30%)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明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全来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全来8549.66元,以上共计128549.6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全来1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全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周全来承担1102.50元,被告王明杰承担472.50元。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医疗费判决超出交强险一万元限额,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不当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全来的损失由上诉人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被上诉人永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对于超出132000元依据被上诉人王明杰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8549.66元,由上诉人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周全来的医疗费有住院病案、住院及门诊费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误工工资标准,符合本地劳动力市场劳动报酬标准,应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军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