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金万洙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万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万洙,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沈阳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金鲜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万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万洙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至4月12日间,被告人金万洙先后九次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26-20号112号附近以每0.4克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共计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6克。2014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金万洙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陈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苏家屯区乔松路26-21号3-1-1室被告人金万洙家中查扣甲基苯丙胺14.3克。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原审被告人金万洙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万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金万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金万洙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贩运过两次毒品,而不是十次,应从轻处罚;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家中搜出的14.3克冰毒不是用来贩卖的,而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罪,而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万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万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只贩卖过两次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最初在侦查机关两次供述十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证人陈某某也证实上诉人十次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从其家中搜出的14.3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十次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所以对从上诉人家中搜出的14.3克冰毒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