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张中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邓先刚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先刚,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张中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先刚,男。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军地坪。法定代表人褚新年,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先刚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先刚的委托代理人余小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唐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为加快城市化建设步伐,提升城市形象,改善武陵源城区东大门入口形象,带动索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2013年度张家界市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议案及张家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文件精神,将武陵源区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报经市发改委批准,并经区发改局、规划局、国土局联合审查,确定项目业主单位是武陵源区建设局,项目性质为公益事业,项目面积为163480平方米。针对项目红线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产征收,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发布该工程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预告(第14号),并对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了三次讨论后,于2014年1月22日公布了征求意见稿,于2014年3月12日发布项目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通告(第1号),于2014年3月6日至14日对协商选定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进行了公告和公示。2014年4月18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预算和征收与补偿方案给予批复,确定规划红线范围内被征收户为196户(其中国有土地上的房屋64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132户),房屋面积89285.09平方米,征收补偿费用预算报送总额为22128.39万元;明确指出征收补偿方案仅限于该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该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照《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2014年5月27日武陵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作出了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5月28日,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发布项目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通告(第2号),并根据6月13号召开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征收,并对被征收人进行了妥善的补偿安置,没有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其征收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确定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或向房地产价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做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先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先刚负担。上诉人邓先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条件,且该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不区分土地性质是属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而是将196户被征收人的房屋打包,统一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来实施征收,事实上侵犯了全体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有法定的诉权。三、被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其作出的征收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且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公证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属于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上诉人一直刻意回避该项目属于社会公益性项目,诉称“认定天马路项目为公益性事业,符合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错误。依据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社会公益性项目只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一审中,答辩人向合议庭提交了上述的证据证实了该项目符合上述规划。2、被上诉人作出的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第4号)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9月6日,张家界市发改委依据武陵源区发改局《关于审批武陵源区天马路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张武发改投资(2013)21号)作出张发改投资(2013)145号批复,同意实施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武陵路三期)项目。2013年11月份被上诉人正式启动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2014年1月份,被上诉人有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联合审查,初拟《天马路(武陵路三期)改建与绿化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先后三次对该方案进行讨论后,通过网站和公告张贴形式发布《天马路(武陵路三期)改建与绿化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向被征收人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征求意见工作。2014年5月27日,武陵源区征收办承办对该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工作,形成报告并报武陵源区维稳领导小组审批后呈报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在严格完成依照上述程序后,2014年6月23日,被上诉人最终作出《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第4号《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综上,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9份证据充分的证实了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正确。二、被上诉人所作出征收决定的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范围内有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性质的土地,在实施征收决定时,分别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和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武陵源分局两个职能不同的主体实施的,征收的程序是不同的,只是集体土地的征收标准参照了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标准。因而上诉人诉称“不区分土地性质是属于国有还是集体所有,而是统一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来实施征收”的说法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而要求撤销或者是确认违法,然而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却屡次对征收补偿的标准及评估的机构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属于诉争事实不清、滥用诉权的行为,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因为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的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对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经法院准许补充提交证据只是为了更好的查明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批准,上诉人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因而被上诉人经法院准许当庭补充提交有关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武陵源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通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进行审批等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五、上诉人的房屋虽然在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征收决定实施项目的范围内,但是上诉人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发布的第4号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所针对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对象,因而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分别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有权作出的第4号《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涉案项目属于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事业,征收目的是为了改善武陵源城区通行环境、提升城市形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在作出第4号《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前,将涉案项目报请了张家界市发改委的审批,并取得项目批复文件,同时,武陵源区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之后,被上诉人相继作出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及公示了房屋征收与补偿预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以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在此期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被征收人并未提出书面意见。武陵源区维护稳定领导小组制作了《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后,作出第4号《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就是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确保被征收人补偿款及时到位。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决定,就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程序,以及所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等并不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征收决定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一并进行了征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时,所确定评估机构的资质有效期限确已界满,但其后该评估机构重新办理了延期手续,已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拆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在作出第4号《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邓先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先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钟 强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王艳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