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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董勇恒与张莲芝、程李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勇恒,张莲芝,程李亮,程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董勇恒。委托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莲芝。被告:程李亮。被告:程虹燕。原告董勇恒为与被告张莲芝、程李亮、程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勇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张莲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李亮、程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勇恒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张莲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程虹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但时至今日,被告张莲芝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程虹燕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莲芝、程李亮系夫妻,被告程李亮依法应与被告张莲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莲芝、程李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62660元(利息已从2013年7月3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及诉讼费;二、被告程虹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莲芝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名字确系其所签,但在其签名时,借条内容空白。其曾向案外人沈建出具过一份内容空白的借条,并从沈建处拿到15万元款项,但其已归还相应款项,沈建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条。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应系其出具给沈建的那份空白借条,不知借条为何会在原告手上。被告程李亮、程虹燕未作答辩。原告董勇恒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张莲芝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张莲芝无异议。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莲芝对借条上的签名与指印无异议,但提出其它内容并非其所写。证据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莲芝与被告程李亮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张莲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莲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未向原告借款,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上有被告张莲芝、程虹燕的签名,证据3上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4上盖有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程李亮、程虹燕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莲芝、程李亮、程虹燕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张莲芝、程李亮系夫妻,于198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被告张莲芝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董勇恒借到人民币现金共壹拾玖万伍仟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借款人同意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并愿意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出车、住宿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程虹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另,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而借据由谁持有,般应认定谁就是债权人,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据持有人不是债权人。本案被告张莲芝明确其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其虽主张向案外人沈建出具过一份内容空白的借条,并已归还相应款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董勇恒与被告张莲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张莲芝尚欠原告借款19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董勇恒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张莲芝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程李亮、张莲芝系夫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李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莲芝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虹燕为该笔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董勇恒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李亮、程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莲芝、程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董勇恒借款195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莲芝、程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董勇恒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三、被告程虹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莲芝、程李亮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董勇恒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张莲芝、张莲芝负担,被告程虹燕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