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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11月24日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刘某某放弃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刘某某找到陈甲,要陈甲帮助协调,让其往耒阳市大唐混凝土公司送河沙。陈甲找到被告人陈某,要陈某出面。后经被告人陈某协调。大唐公司同意进购刘某某的河沙。刘某某允诺每送一吨河沙,给被告人陈某与陈甲3元好处费,并由被告人陈某与陈甲负责安排运输,约好由刘某某支付每吨9元运费。后因刘某某未能及时向被告人陈某与陈甲支付所拖欠的2500余元运费及好处费,被告人陈某与陈甲私自将刘某某存放在耒阳市湘安钢铁厂150吨河沙以7000元钱卖给了肖某某。经鉴定,被盗河沙价值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陈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75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耒阳市竹市镇东湾村村民刘某某通过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青鹿村村民陈甲(另案处理)找到了被告人陈某,要陈某帮忙协调耒阳大唐混凝土公司让其送河沙。后经被告人陈某协调,大塘混凝土公司同意进购刘某某的河沙,刘某某允诺每送1吨河沙,给被告人陈某与陈甲3元好处费,且由被告人陈某与陈甲负责安排运输车辆,约定由刘某某支付每吨9元运输费。之后,因刘某某未能及时支付运输费及好处费,被告人陈某与陈甲喊当地从事运输业的陈某甲、陈某乙等私自转运刘某某存放在耒阳市湘安钢铁厂约150吨河沙,并以7000元钱的价款卖给了当地沙场肖某某。经鉴定,被盗河沙价值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陈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计1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存放在湘安钢铁厂的河沙被盗时间、重量及损失价值。2).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陈甲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陈甲和陈某与刘某某做河沙生意及私自转卖属刘某某所有河沙的全过程,能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青鹿居委会的居民,从事个体运输业。2013年6月间,陈甲、陈某喊他们居委会的个体运输车将湘安钢铁厂的河沙转运到青鹿一沙场。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青鹿辖区开了1个沙场。2013年6月,经陈某甲联系,以7000元的价款购买了湘安钢铁厂那一批河沙。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所盗河沙鉴定价值计7500元。6).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13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8).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陈甲未经河沙所有权人刘某某同意,私自转卖河沙,牟取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与陈甲一起组织当地运输车辆转运河沙,占有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陈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伍展英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