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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志华诉赵凤龙、赵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华,赵凤龙,赵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韩志华,女,蒙古族,农民。被告:赵凤龙,男,蒙古族,牧民。被告:赵凤军,男,蒙古族,牧民。原告韩志华与被告赵凤龙、赵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赵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4998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率为1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逾期按25‰计息。此款经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80元,并按20‰支付利息。被告赵凤龙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我计划在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凤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980元,约定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逾期利率25‰,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赵凤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据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980元,约定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逾期利率25‰,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80元,并按20‰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将约定的逾期利率调整至20‰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龙、赵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9980元及其利息11328.47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率15‰、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利率20‰),合计61308.47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0元,由被告赵凤龙、赵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 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朝鲁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