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东华云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恒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恒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华云铝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恒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郝志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云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吕远治。委托代理人:蒋剑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宏恒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宏恒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在《送货清单》上盖章的,该《送货清单》中关于管辖权的内容应予撤销。二、双方在《送货清单》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首先,从法律文义解释范畴来看,合同约定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对约定管辖所规定的五个管辖连接点的字面意思。其次,本次纠纷如由上诉人起诉,那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则为法律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如果由被上诉人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则为法律规定的原告住所地。所以,该约定等同约定了两个连接点,故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无效的。三、本案应依法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与新湖路交汇处汇一城1A栋2702。其次,本案货物是由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实际交付地点为广深高速公路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高速公路福永出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即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盖章确认的多份《送货清单》显示,双方在“注意事项”一栏第四条均约定“本货单发生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属于可撤销内容及约定无效,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