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任腊梅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腊梅,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2号原告:任腊梅,信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0474456-5。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腊梅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腊梅,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赵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腊梅诉称:2014年7月23日11:40时许,原告任腊梅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的210路(车牌号冀B957**)公交车,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安全正点将原告送达到目的地,但车行至唐古路周家桥公交车站点正常停车时,被被告古冶分公司的K2路(车牌号冀B925**)公交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任腊梅受伤,被120救护车送至唐山市开平区医院,医生诊断任腊梅头、腰、背部挫伤,入院治疗13天。被告单位运输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不但未将原告送达目的地而且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伤后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任腊梅误工费6424.28元、交通费200元、陪护费4024.52元、营养费2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150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认原告乘坐公交车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主张损失的项目数额过高,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情况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任腊梅要求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税票及上税明细,证明原告任腊梅误工费为6424.28元;二、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00元;三、护理人员何泽慧的身份证明、陪护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税票及上税明细,证明护理费4024.52元;四、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天,每天20元;五、2014年8月29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古冶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根据GB/T521-2004标准,伤后休治壹个月。鉴定费600元票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9月24日开具的误工证明以及2014年4月至6月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异议,应提供本公司当月工资的明细佐证,对税票及上税明细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的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工资明细表,以证实其主张。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没有异议。原告任腊梅于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六、任腊梅及陪护人员何泽慧于2014年7、8月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及住院病历,提出误工费由6424.28元变更为6303.56元,病历医嘱单上注明二级护理,一人陪护,主张陪护费4024.52元。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四、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任腊梅在2014年4至6月每个月的平均工资是6424.28元,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休治1个月,任腊梅误工费为6302.56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关于陪护费,按照原告任腊梅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任腊梅住院期间属二级护理,应由一人陪护。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何泽慧因“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4日去医院陪护任腊梅期间无法参加正常工作,未发放工资”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应被告的要求提交了陪护期间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024.52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1:40时许,原告任腊梅乘坐被告古冶分公司的210路(车牌号冀B957**)公交车,车行至唐古路周家桥公交车站点正常停车时,被被告古冶分公司的K2路(车牌号冀B925**)公交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任腊梅受伤,经诊断任腊梅头、腰、背部挫伤,入院治疗13天。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委托,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古冶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任腊梅伤后休治壹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任腊梅造成的损失如下:误工费6302.56元、交通费200元、陪护费4024.52元、护理费2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1387.08元。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任腊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经为原告任腊梅垫付了医疗费。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误工费63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4024.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387.08元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腊梅误工费63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024.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387.08元。二、驳回原告任腊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 伟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