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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秋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徐秋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巩强,系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北路35号。负责人徐连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徐秋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良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良诉称,2014年2月23日19时许,张京波驾驶登记在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名下的鲁F×××××(鲁F×××××)半挂车在大泽山镇钟家村北宏源粮食收购站门前倒车时由于右后轮将污水池盖板压塌,致车辆侧翻受损,张京波伤,宏源粮食收购站房屋受损,发生单方事故。长乐派出所出具证明,张京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鲁F×××××挂)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2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庭审中书面答辩称,①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②原告应提交赔偿凭证已经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提交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体检回执单,证明原告的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证件,否则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予理赔。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以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F×××××(鲁F×××××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二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鲁F×××××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F×××××号挂车,投保车上货物险保险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提供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2014年2月23日,张京波驾驶鲁F×××××(鲁F×××××)半挂车在大泽山镇钟家村北宏源粮食收购站门前倒车时由于右后轮将污水池盖板压塌,致车辆侧翻受损,车上所载小麦受损,张京波受伤,车上所在小麦受损,宏源粮食收购站房屋受损。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京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宏源粮食收购站的房屋及财产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书中评估房屋及其他财产31244元、小麦损失5000元,共计36244元,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36244元。原告交纳评估费1100元;原告支付张京波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1600元,吊装费6000元、鲁F×××××号车的维修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412元、维修费数额4430元。鲁F×××××(鲁F×××××挂)号货车挂靠在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的事实。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的原告的事实;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的事实;收款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第三方损失的事实;吊装费、认定费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手续齐全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投保的标的物为车辆,原告为实际车主且已赔偿第三者及司机的损失,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请求的数额中包括车辆的维修费、车上人员医疗费、误工费、第三者财产损失、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吊装费。关于维修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4430元计算、医疗费2401.1元,扣除自费药412元后为1992.1元;关于车上人员误工费1600元,因其没有住院治疗,只是通过门诊治疗,根据门诊病例,应按5天计算误工费为宜即550元;对于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因在条款中已约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因此应扣除20%的免赔额即1000元,被告应当理赔的数额为4000元;对于第三者损失31244元,该损失经公安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得出的数额,且被告没有提供否定该评估意见的证据,因此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吊装费、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理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49266.1元,被告应当理赔的数额为492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付给原告徐秋良492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陪审员  王可善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