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雷与被告毛越、王九胜、陈进财、堔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毛越,王九胜,陈进财,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张雷。被告毛越。被告王九胜。被告陈进财。被告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杨玉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雷与被告毛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王九胜、陈进财、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郑秀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和被告毛越、王九胜、陈进财到庭参加诉讼。另追加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于2015年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被告王九胜、被告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越、陈进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4年7月15日,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80号明发锦绣华城×号楼×××号的被告家因装修时自来水龙头断裂,造成楼下原告新装修房屋被冲毁,屋内所有装修毁于一旦。要求被告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越赔偿损失6万元。被告毛越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责任,希望被告王九胜和陈进财给原告的房屋恢复原样。被告王九胜辩称,2014年7月14日早上六点左右我给毛越家砸墙,把毛越家卫生间的水管砸坏了,用木头和抹布给堵上了,然后就打电话告诉陈进财了,陈让我给物业打电话,我打电话给物业公司让物业把水管的闸门给关上。故其没有赔偿责任。被告陈进财辩称,其没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其不清楚王九胜打打电话的内容,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雷系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号×号楼的业主,被告毛越系其楼上邻居。2014年7月14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王九胜在沈北新区明发锦绣华城小区×号楼××号(即被告毛越家)装修时将卫生间水管砸坏,但水管并未有水流出,王九胜用一根木头和抹布将水管堵上。2014年7月15日上午10时,原告回到家中发现因楼上发水致原告家被淹。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价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因漏水造成的部分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受损价值为21,990.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家被淹的原因是被告毛越在其所雇的装修工人即被告王九胜干活时将水管弄坏,而未及时采取措施。根据该事故发生的成因分析,被告毛越对家中的装修疏于管理,致水管破裂跑水造成其楼下的原告房屋遭受损害,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九胜在砸坏自来水管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九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毛越与被告王九胜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以被告毛越和被告王九胜分别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为21,990.00元。由于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进财和被告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陈进财和被告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毛越和被告王九胜有其他证据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越赔偿原告张雷财产损失10995元(21990.00x50%)、鉴定费1000元(2000x50%);二、被告王九胜赔偿原告张雷财产损失10995元(21990.00x50%)、鉴定费1000元(2000x50%);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毛越、王九胜各自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新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