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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焦方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方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方玉,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方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方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焦方玉在金乡县司马镇邮政储蓄银行旁边卖水果时拾得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背面写有密码。被告人焦方玉持该银行卡在金乡县司马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内,分五次从卡中取出共计103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焦方玉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方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焦方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方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时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方玉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焦方玉诈骗被害人李某的10300元,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焦方玉的户籍证明、ATM机交易明细及活期明细、涉案皮包照片、收条、办案说明,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方玉的供述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方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方玉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焦方玉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方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