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外号“赌裕”),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广东省紫金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戴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0月9日13时许,戴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吸毒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吸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现场及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5小包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涉案5小包可疑毒品净重2.2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潘某某证言,现场拍照、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凭证、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月恩审判员 蓝兰芳审判员 傅卓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