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双江自治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双江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制茶需要薪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聘请工人擅自到双江自治县勐库镇懂过村外寨石旺坟砍柴,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经鉴定,被砍伐林地所有权为国有、使用权为个人,被砍伐林木所有权为个人、使用权为个人;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栎类;被砍伐林木活立木材积(蓄积)为29.8357立方米;薪柴材积为20.885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懂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国有山林权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木材材积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被砍伐的杂木薪柴照片二张、砍伐工具涮刀照片一张、证人周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与本院量刑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定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双江自治县勐库镇懂过村石旺坟山的涉案财物杂木薪柴二十吨予以作价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学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鸿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