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林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希燕、岳树霞,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份至今,被告人林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一路6号海洋神话电玩城工作,明知该电玩城经营赌博机业务,仍先后在电玩城内从事游戏机维修、计分兑换人民币、保管经营收入并汇款等管理工作。该电玩城于2014年9月11日被查获,当场收缴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共计65台。后被告人林某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证人白某甲、孙某、石某、李某、杨某、顾某、成某、白某乙、肖某、包某、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诉人林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受雇佣于他人,在赌场内负责维修赌博游戏机和收款工作,不是赌场的主要责任人,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林某系受雇于他人,没有开设赌场牟利的主观意图,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林某及辩护人所提林某受雇佣于他人,在赌场内负责维修赌博游戏机和收款工作,不是赌场的主要责任人,没有开设赌场牟利的主观意图,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不仅在赌场内负责维修机器、收款工作,还有招募人员协助管理赌场,引诱他人参赌,转移赌资等行为,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对“雇主”的信息,转移赌资的凭证、账号等均未供述,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林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林某开设赌场长达数月,赌场内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65台,每天到赌场内参赌人员少则十数人,每天盈利达数千元,属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坦白、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