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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48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察右后旗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察右后旗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3年1月5日出生),婚后感情很好,生活条件虽然不是很好,但是夫妻之间矛盾较少。慢慢的靠二人有奋斗,买了一辆半挂车,被告开始跑运输。后来被告开始变了,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每月只给我和孩子1000元生活费,被告也不常回家了。2014年4月,我生病去医院做手术,被告不但没有照顾我,连看病钱也不给,我四处借钱才做了手术。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一、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说我的不是事实,她看病和我要10万元,普通妇科病能用不了那么多。所以我没有给她,她说我不回家,我在外跑车,不能回家,不是我不回家。我们感情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3年1月5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子女,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永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