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彭存玲诉申和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彭某某,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张被告申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孝全、朱大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8日生育长女申婷、2010年10月22日生次女申佳琪,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施实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2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单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女申佳琪,婚生长女申婷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申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抚养两个婚生女,原告离家时带走一部分钱,被告病情虽好但有债务,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天在张家港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8日生育长女申婷(身份证号码:371722200801085428)、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0月22日生次女申佳琪(未落户),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申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10月26日在单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2012年5月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携次女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2年6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3日庭审过程中被告意思表示明确,渴望与原告和好,经(2012)单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彭某某陈述,自己婚前财产所有权和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分割予以放弃归被告所有,且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婚生长女申婷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申佳琪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门诊检查,未孕。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申某某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接受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孕检证明,(2012)单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迄今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在本院调查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女申婷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申佳琪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宜改变各自生活学习环境,本院认为,长女申婷由被告申某某抚养、次女申佳琪由原告彭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申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在庭后调解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接受原告的经济帮助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民事权利,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申婷(身份证号码:371722200801085428)由被告申某某抚养,婚生次女申佳琪(2010年10月22日出生,未落户)由原告彭某某抚养;三、原告彭某某给付被告申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吴孝全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