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玉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玉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打工。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向某在审判期间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现被告人向某被抓获归案,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县清港镇菜场边饮酒后无证驾驶备案号为椒江j59568助力车往其位于楚门镇东西村的暂住处行驶,途经楚门镇东西村灵山寺边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浙j×××××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查获被告人向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向某驾驶的备案号为椒江j59568助力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某当日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6mg/ml。被告人向某因在诉讼期间逃跑,于2015年1月26日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利川市柏杨坝镇派出所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袁某的证言、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说明、行驶证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血样提取单、指令出动单、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鉴定报告、车辆鉴定意见、查获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0.86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向某在诉讼期间逃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颜晨昀人民陪审员 韩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