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暴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暴甲,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乙,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暴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维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丁,现已成年。结婚后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尤其是被告经常赌博和酒后打我的行为,致使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我实在无法忍受于1993年11月份离家出走直至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乙辩称,婚后与原告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扔下孩子离家出走,与黑龙江省的吴某结婚生活到现在,已经21年之久,而且原告与吴某生育一女孩,已经年满18周岁,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将提起刑事控告。原告在离家出走这些年,被告一直在寻找,而且一人抚养孩子长大成人,期间共产生家庭债务30多万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负担15万元债务。另外,原、被告分居的时间不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暴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喀喇沁旗小牛群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大营子村十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乙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三枚(与原件已核对),证明被告向张XX、康XX、刘XX三人借款合计16.8万元,用于孩子上学、生活及家庭支出,属于夫妻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条证明不了产生了家庭债务,应由其他证据来证明,对其不予认可。证人康XX当庭作证证实,为了孩子生活及家庭支出和寻找原告,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说的不属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张XX当庭作证证实,为了孩子及家庭生活,被告一共向其借款6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说的不属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6、证人刘XX当庭作证证实,为了孩子及家庭生活,被告向其借款53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说的不属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本人的户籍信息,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3号证据中的债权人与4号、5号、6号证据中的证人均为同一人,且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同时原告对3号、4号、5号、6号证据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3号、4号、5号、6号证据在本案中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丁,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矛盾越来越深,原告于1993年11月份离家出走,直到2012年的腊月原告回家探望孩子,后于2013年正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双方分居21年之久,探望孩子期间并未与被告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另查原告在1993年11月份离家出走前,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外未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好坏直接影响婚姻关系存续,维系好感情,不断培养真正的亲密感情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感情逐渐淡化,失去了感情基础。在庭审及庭前调解过程中双方不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达到无法继续的程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由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坚持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要求,因从原、被告分居之日起,夫妻共同生活中止,双方虽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夫妻双方没有举债的合意,被告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是维系家庭生活所正当必需产生的,对此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原告暴甲与被告张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孔维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宝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