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邢忠祥与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施汉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忠祥,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施汉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邢忠祥。委托代理人朱俊翠。被告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庙港村。法定代表人印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卫国。被告施汉章。原告邢忠祥诉被告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氏公司)、施汉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彩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翠、被告印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国、被告施汉章均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印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忠华参加了第一次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忠祥诉称:2012年6月起原告应被告施汉章通知去其处打工,负责安装彩钢瓦,2013年3月24日,因印氏公司的要求,被告施汉章派原告到被告印氏公司拆建安装彩钢瓦,当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被彩钢瓦绊倒从4米高处摔下,被被告印氏公司送至医院治疗。由于印氏公司安全设施不到位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汉章是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41162.67元,扣除被告施汉章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31162.67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印氏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施汉章是安装彩钢瓦承揽业务关系,安装彩钢瓦业务由被告施汉章包工包料完成;2、本案原告由被告施汉章雇佣,受被告施汉章的指派从事安装彩钢瓦工作,原告与被告施汉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施汉章承担责任;3、原告到我公司安装彩钢瓦是因被告施汉章的要求,而非我公司要求。被告施汉章辩称:1、我不承认我与被告印氏公司是包工包料;2、出事时被告印氏公司叫我去买水泥黄沙的,原告怎么摔下来我不在场;3、我在叫原告干活前也跟原告讲清楚,叫他自己买保险,出了安全事故我不负责;4、原告不是经常在我那边干活,一年也就做一百多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0时许,邢忠祥在印氏公司拆卸锅炉房屋顶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后,邢忠祥被送至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725.7元,当日又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合计37147.52元(含伙食费1399.9元),出院诊断为L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2014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4日,邢忠祥又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2803.35元(含伙食费260元),出院诊断为L1、L2骨折术后。综上,邢忠祥共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51676.57元(含伙食费1659.9元),印氏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施汉章先后垫付了医疗费17873.22元和陪护费2800元。经邢忠祥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诉前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9日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忠祥L1、L2骨折致腰部丧失部分活动度构成九级伤残;邢忠祥的误工时限为27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产生鉴定费2520元。以上��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乐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施汉章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杨某作如下陈述:我跟着施汉章干活已经有一年多了,工钱当场结算的话,施汉章当场就给我们工资,之后结算的,也是施汉章去结算好了再给我们,施汉章跟我们讲干活时安全问题由我们自己负责,还给我们买了保险,之后我们再将保险费还给施汉章,施汉章叫我和邢忠祥一起去印氏公司干活,印氏公司老板当时也在场,还跟我们讲屋顶的瓦坏了,C钢也断了,一定要注意安全,没有与我讲工资报酬的事。干活时我和邢忠祥爬在竹梯上将房顶的瓦卸了下来,然后卸C型钢,卸C型钢时必须将C型钢旁边的砖敲掉,再气割,在敲砖的时候,我发现梯子被人拿走了,我对邢忠祥讲小心点,下去时从墙壁上的扶梯走,我敲完砖后走到扶梯一半时,听见咚的一声,下地后我看见邢忠祥摔在地上。经质证,邢忠祥、印氏公司、施汉章均无异议。审理中邢忠祥作如下陈述:我在施汉章手下陆陆续续干了两年,一直从事安装彩钢瓦工作,施汉章发给我工资150元/天,这次给印氏公司锅炉房房顶安装彩钢瓦也是施汉章叫我去干的,房顶离地面有4米左右高,我和另外一个工人站在梯子上先拆旧屋顶,然后拆梁,这时我发现梯子被人拿走了,还有半根梁断在墙壁里,我就站在墙上敲梁,我以为站在墙上就可以了,不需要梯子了,这时另一个工人已经下去了,我站在墙上敲梁时摔了下去,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我自己支付了2万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我自己支付的。印氏公司作如下陈述:原告施汉章帮我公司干过活,这次我公司打电话给施汉章,将公司锅炉房换房顶铺设彩钢瓦的工程包给施汉章做,当时是口头合同,讲好是双包业务,包工包料,材料、安全等由施汉章负责,价钱按照具体的平方数来计算,那天施工时C型钢也是施汉章带来的,施工用的黄沙、水泥也是施汉章负责去买,施汉章打电话说有人摔下来了我们才知道出事的,事发后施汉章经手收了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施汉章作如下陈述:印氏公司打我电话说厂里的锅炉房铁皮房顶因高温老化需要更换,我去看一下,提出活太少不好包,我一天做完,按点工计算,我给工人150元/天,我自己拿200元/天,印老板同意的,我就叫了两个工人即邢忠祥、杨某一起做,考虑到安全问题,我从家里拿了一张六米长的竹梯,让工人站在梯子上施工,铁皮房顶拆下来后就卸C型钢(梁),我对工人讲不要站在墙上敲梁,要站在梯子上敲,我对印氏公司印老板讲要买点水泥、黄���用于固定钢梁,印老板让我去买,我出去买东西时邢忠祥摔下来了,事发后我经手收了印氏公司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邢忠祥与被告施汉章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施汉章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操作和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因被告印氏公司未能提供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也存在一定过错。基于以上分析,本院酌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印氏公司赔偿20%,被告施汉章赔偿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8946.67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用药清单等,被告印氏公司质证后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公司垫付了1000元,被告施汉章认为医疗费还应包括原告在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725.7元、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004.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收到被告印氏公司垫付的1000元无异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扣除伙食费1659.9元,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5001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4元(18元/天*23天),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8元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此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14元(以原告请求的23天为限)。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参照当地标准每天15元计算,故营养费认定为13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0500元(150元/天*270天),被告印氏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原告跟被告施汉章从事安装彩钢瓦工作不是每天都在做,也没有固定收入,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施汉章则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的行业,本院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4元认定其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27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34200.49元(469234元/365天*27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6780元(60元/天*113天),被告印氏公司质证后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被告施汉章认为其已经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800元,并提供了���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康家政服务部签订的陪护协议(陪护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8日计15天)和收据二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印氏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误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2013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2800元,之后的应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每人每天50元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故护理费认定为7700元[2800元+50元*(113天-15天),以原告请求的113天为限]。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了张家港市新鑫服务部的收据一份,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并考虑交通费的合理性因素,交通费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本市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20年的20%为130152元,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30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精神痛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自身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认定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0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00.49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34853.16元,由被告印氏公司赔偿20%为47370.63元[(234853.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由被告施汉章赔偿60%为142111.90元[(234853.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6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扣除被告印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施汉章垫付的医疗费和陪护费共计20673.22元,故被告印氏公司还应赔偿施汉章还应赔偿46370.63元,被告施汉章还应赔偿12143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忠祥因2013年3月24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赔偿46370.63元,由被告施汉章赔偿121438.6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邢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邢忠祥负担427元,被告张家���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施汉章负担817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彩霞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