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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多某某某与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某某,才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7号原告多某某某。被告才某某。原告多某某某与被告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元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某某某、被告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某某某诉称,2013年12月,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南台路35号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分期向被告才某某给付折价款55000元,婚生女拉毛才让由其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014年1月6日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同年1月15日被告搬出城关南台路35号房屋,将房屋交给原告拥有。2014年1月24日原告回化隆老家过年,2月18日返回贵南时,被告及其父母砸锁入住房内,并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使原告不得不停止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1万元;2.要求被告将女儿归还原告抚养。被告才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婚生女拉毛才让应变更由其抚养;南台路35号房屋是其父母亲购置,应归其父母亲,况且该房屋产权是其伪造的,属无效,其无权处分该房屋。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多某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书证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多某某某与才某某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2.书证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多某某某与才某某离婚时,协议将贵南县茫曲镇南台路35号庄廓一副及其中的房屋(估价130000元)归多某某某所有,多某某某支付才某某经济补偿金55000元。婚生女拉毛才让由多某某某抚养,才某某不承担抚养费。3.书证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位于贵南县茫曲镇南台路3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才某某。4.书证收条1份,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6日,收款人为才某某,拟证明多某某某与才某某协议离婚后,多某某某给付才某某经济补偿款15000元,才某某接受。被告才某某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4号证据提出离婚协议书和15000元的现金收条是在原告欺骗下签名捺印的,并非其自愿,不予认可。对于3号证据,认为是原告多某某某将房产证从其母亲处偷来逼迫其伪造房屋买卖协议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证无效。对于2、3、4号证据,被告才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印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才某某为使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杨某某、胡某某夫妇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贵南县南台路35号庄廓的空心砖围墙(长32米×60元/米)的工钱由房主万某某(才某某之母)支付。2.才某某邻居高某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拉某某某一直由才某某抚养,不存在才某某强行抢走拉某某某抚养权的情况。3.署名多某某某的贵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1张,拟证明多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别的男人有染并堕胎。原告多某某某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才某某强行将婚生女从其身边抢走,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3号证据的真实性,多某某某持有异议,且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贵南县2014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和补偿协议1份,证实贵南县南台路35号房屋,产权所有人才某某,征收补偿款合计138080.51元(包括房屋租赁费、搬家费、房屋补偿款、奖金、漏补)。2.(2014)南民终字第66号判决书1份,证实贵南县茫曲镇南台路3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才某某。原告多某某某对1、2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才某某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35号房屋的所有权是其伪造证据后办理的,属无效,应恢复到其父母亲名下。对此,被告才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视为没有证据,故本院确认贵南县茫曲镇南台路35号房屋为被告才某某和原告多某某某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才某某的父母亲购买了位于贵南县茫曲镇南台路的35号庄廓一副。2003年原告多某某某与被告才某某按照风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11年8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7日将该房屋登记在才某某名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多某某某与被告才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城关南台路35号的房屋(估价13万元)归原告多某某某所有,多某某某分期向被告才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5000元。婚生女拉毛才让由原告多某某某抚养,被告才某某不承担抚养费。2014年1月6日,多某某某根据离婚协议内容支付才某某房屋补偿款15000元。2014年该案诉争房屋被列入贵南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范围,经评估合计补偿人民币138080.51元,该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位于贵南县茫曲镇南台路的35号房屋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在才某某名下,故该房屋属于原告多某某某与被告才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17日,原告多某某某与被告才某某协议离婚时,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将该房屋分割给多某某某所有,约定多某某某给付才某某房屋补偿款55000元。被告才某某于2014年1月6日收取多某某某给付的房屋补偿款15000元,故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有效。因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关于自己是在原告多某某某欺骗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并收取部分补偿款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多某某某关于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补偿款11万元的诉求,本院根据实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多某某某关于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求,因本案被告才某某另案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拉毛才让抚养关系,故不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多某某某房屋补偿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多某某某承担250元,被告才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毛措本案判决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