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谢某乙,陈某甲,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系被害人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男系被害人之三子。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续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全本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洲、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临牌(鄂D200**)轿车从石首市市调关镇中国邮政储蓄所往法庭方向行驶,当车由西往东行至调关镇中国邮政储蓄所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陈某甲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路边行人袁某某刮倒,致袁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提供了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图及相关事故照片,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043号伤情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谢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被告人陈某甲的主体身份证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复印件,石首市人民医院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211535元,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证明,被害人袁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已经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款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认为,三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及被害人的火化证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蓝色丰田威驰轿车(临牌鄂D200**),从本市调关镇中国邮政储蓄所往法庭方向行驶,当车由西往东行至调关镇中国邮政储蓄所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陈某甲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路边行人袁某某刮倒,致袁某某倒地受伤。被害人袁某某倒地受伤后即重度昏迷,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石首市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主要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顶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及气管切开术,鉴定时仍重度昏迷,所受之伤为重伤一级。被害人袁某某住院治疗107天无效后死亡(殁年68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在协助治疗伤者数日后外出,2014年5月30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并于当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害人家属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查明,被害人袁某某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07天,医疗费为211535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月9日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可以确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535元;2、护理费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即107天×26008÷365=7624.2元;3、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即107天×50元/天=5350元;4、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720元/年÷2=19360元;5、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按十二年计算,即22906元/年×12年=274872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518741.2元,被告人陈某甲已赔付300000元,尚有218741.2元未赔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事故照片,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043号伤情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被告人陈某甲的主体身份证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复印件,石首市人民医院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211535元,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证明,被害人袁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重伤,并经医院治疗107天后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甲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害人袁某某的损失尚有218741.2元未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同时起诉了被告人陈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三原告人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三原告人1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认为“三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及被害人的火化证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因被害人袁某某死亡和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系赔偿权利人的事实均客观存在,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长青审 判 员 欧阳军人民陪审员 袁浩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